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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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98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5日,分別於臺北縣三芝郵局門口,將其所開設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芝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綽號「 小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門口,將其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小劉」,又於95年7月28日領取郵局提款卡後,於三芝郵局門口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小劉」。嗣「小劉」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5年7月25日某時許,由自稱「阿峰」之詐騙集團成員向 楊家澤 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楊家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即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甲○○之前述臺北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又於95年7月31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謊稱其女兒因為人作保衍生債務問題遭囚禁,要求其代為還款,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95年7月31日8時30分許,匯款280,000元至甲○○之三芝郵局帳戶。
嗣經楊家澤、乙○○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96年度易字第595號卷第64頁),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5年7月25日赴三芝郵局交付綽號「小劉」之人其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綽號「小劉」之人為其辦理,並未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楊家澤、乙○○受騙經過,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4至第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1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19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05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1頁)、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1號偵查卷第9頁)相符,均堪佐證人即被害人楊家澤、乙○○所證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
碼、金融卡等物交付予綽號「小劉」之人,然依一般貸款作業程序,無論以物品或信用為擔保,勢必提供相當之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或其他符合貸款之資格條件,以供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被告辯稱除提供前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外,僅提供戶口名簿供「小劉」辦理貸款,且當時其積欠卡債10幾、20萬元,也沒有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第91、94頁),以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銀行豈可能僅憑被告提供戶口名簿即核貸?況縱因辦理貸款而有提供帳戶使銀行撥款之需要,提供帳戶號碼應即已足,根本無庸提供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予代辦之人,否則代辦之人憑著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輕易可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甲○○明知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三芝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不能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三芝郵局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致被害人楊家澤、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係以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斟酌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僅31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已足生警惕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
三、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例減刑。」惟倘係於該條例施行後(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者,即不在前引條文文義範圍之列。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7日,經本院以96年士院刑建緝字第435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6年9月27日為警緝獲於96年10月16日撤銷等情,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揆前引說明,尚不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列舉不得減刑範圍之列,仍得依法減刑。爰依前述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頁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秉鑫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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