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 李銘 」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李銘」印章各壹枚、乙○○持有之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各一份、及丙○○持有之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上偽造之「李銘」署名貳枚、印文共肆枚、「太古行銷企劃公司」署名貳枚、偽造之「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公共電話亭內拾獲甲○○所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乙紙,因恐遭人發現其有詐欺前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號七樓之一住處換貼自己之照片,並以電腦打出「李銘」、「49」年8月20日字樣,而變造姓名為「李銘」、出生年月日為民國「49」年8月20日之身分證影本乙紙後;再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某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苓雅路口委由同一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店老闆偽造「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及「李銘」印章各乙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三十分許假冒「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銘」名義,在丙○○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租屋內,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工程款十二萬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及承攬該屋之修繕工程,而接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上偽簽「李銘」及「太古行銷企劃公司」之署名各二份,並蓋用偽造之「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李銘」之印章及填載日期後,持交丙○○收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乙○○在上址出示前開變造李銘身分證影本以取信丙○○後搬入居住,足以生損害於李銘、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十一時許,丙○○欲向乙○○收取租金時,發現乙○○欲搬離該處時,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李銘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各乙枚。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房屋租賃書及工程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及變造之「李銘」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侵占甲○○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並將之變造後持以租屋居住,且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李銘」「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偽簽之「李銘」「太古行銷企劃公司」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印章於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工程契約書上,而持交告訴人丙○○收執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甲○○之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變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李銘」「太古行銷企劃公司」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係屬正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扣案之變造李銘身分證影本一枚,及未扣案之被告仍持有中之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各一份,均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持有之偽造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契約書各一份雖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李銘」署名二枚、印文共四枚、「太古行銷企劃公司」署名二枚、偽造之「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及扣案偽造之「李銘」印章一枚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太古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