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育綺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上訴範圍表示:我僅針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訴,傷害罪不上訴,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我認罪,也已經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我只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本件只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傷害罪(此部分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且因被告僅對於科刑部分上訴,故上訴效力亦不及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事證明
確,並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復未說明有何得減至2月之減輕事由,所為量刑於法即有未合。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是以,原審諭知之罪刑,自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固僅被告就刑度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因原判決量刑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改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乙○○間之糾紛,率爾在臉書公開發表載有乙○○、吳○○個資之動態訊息,並損害乙○○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乙○○、吳○○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暨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問題: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經被害人表明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得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87至88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怡珊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6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之」補充更正為「甲○○為成年人,
其」、㈠第21至22行「且足生損害於乙○○、兒童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補充更正為「且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兒童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㈡第1行「臺灣大道」後補充「
3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102年間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參以被告在臉書上公開發表之動態訊息內容載有被害人吳○○就讀學校之校名,可知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被害人吳○○為兒童。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對被害人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率爾在臉書公開發表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吳○○個資之動態訊息,並損害告訴人乙○○之名譽,又當眾出手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且貶抑告訴人乙○○人格,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吳○○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參以告訴人乙○○、被害人吳○○之意見,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中所使用之手機,雖係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除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外,仍得作為一般生活使用,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足
生損害於兒童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任之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一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至於民法第10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應解為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於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及第1069條之1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
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害人吳○○於102年間出生,為未成年人,因父母離婚,
於111年3月30日經協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吳○○權利義務,嗣於111年8月25日重新協議由其父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又於112年5月12日重新協議由其母即告訴人乙○○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有被害人吳○○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8日以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委由 紀育泓 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於112年1月4日偵訊時以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獨立告訴時,被害人吳○○之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而非告訴人乙○○,是告訴人乙○○所為之告訴,即非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被害人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號
第6115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游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配偶疑與乙○○間有感情糾紛,兒童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因上開感情糾紛而對乙○○不滿,遂於:
㈠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居所,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以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未經乙○○或兒童吳○○之授權或同意,使用手機連上網路後,接續使用臉書上名稱為「WelaWu」之帳號,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動態訊息:「台中大遠百愛 馬仕 專櫃乙○○Nita是勾引別人先生的爛 小三 ,破壞別人家庭,她女兒吳○○好可憐,是小三的女兒,乙○○剛離婚就勾引男人,沒有羞恥心的爛女人有何資格在大遠百工作,虛偽做作噁心的爛女人」、「台中大遠百乙○○Nita搶人老公不知羞恥噁心噁爛忘恩負義你們會有報應的@XXYICHING」、「搶人老公愛當小三破壞別人家庭女兒 讀麗喆 無所不用其極在我面前演戲眾人唾棄你離婚立刻勾引我先生兩個噁心的爛人(並標註:『變態、噁心、你們不是人』、『台中大遠百愛瑪仕櫃Nita』)」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使用網路之人得以觀覽,以揭露乙○○之姓名、職業、婚姻、工作地點、個人IG帳號,以及揭露兒童吳○○之姓名、教育、校名之方式非法利用乙○○以及兒童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兒童吳○○,且足生損害於乙○○、兒童吳○○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111年11月1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遠東百
貨TopCity台中大遠百1樓 愛馬仕 專櫃此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場所,基於傷害、加重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先行扯下乙○○之口罩後徒手打乙○○耳光,造成乙○○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甲○○並對乙○○恫稱:要天天來找妳,讓妳做不下去,不要臉的小三,勾引我先生我小孩,不要臉憑什麼在愛馬仕上班等語,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乙○○,造成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且以上開甩巴掌施強暴之方式以及上開言語,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告訴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謝孟君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稱:妳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不要在IG上面誘拐我的女兒,勾引我的老公,妳這個不要臉的臭小三,你沒有資格在愛馬仕上班,我會天天都來,讓妳沒辦法工作等語之事實。4證人 林以涵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5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傷害之事實。6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擷圖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7被告臉書使用者頁面及大頭貼照更換之貼文等擷圖照片臉書上名稱為「WelaWu」之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8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中被告打告訴人耳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告訴人所為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對被害人即兒童吳○○所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第41條之成年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3次張貼前開文字訊息而不正利用告訴人、被害人即兒童吳○○個人資料以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被害人即兒童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知悉被害人即兒童吳○○學歷,有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擷圖照片可證,自係知悉其尚屬兒童,而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情形,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手機未經扣案,然其自承使用其所有之手機上傳如前開所示限時動態上之文字,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此手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第309條第2項加重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傷害、加重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