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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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才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才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才森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快車道由中山路3段往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學田路與高鐵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沿高鐵路2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預先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該處快車道右轉,適 廖宥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學田路慢車道往忠勇路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宥安受有右側手肘、右側膝部、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暨右側前胸壁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才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92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告訴人之112年5月2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87頁、第97頁至第98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其過失情節亦非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被告112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