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佳伶選任辯護人李錫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72、3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經犯罪者用以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FACEBOOK廣告上獲悉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註冊綁定於加密貨幣交易平台即可獲得報酬之訊息,遂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小姐」、「吳經理」之指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上開兩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綁定「吳經理」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嗣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除附表編號1之款項幸經行員及時發現而退回與甲○○外,餘均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及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想找比較有彈性的兼職工作,才會在網路上找,過程中我都沒有起疑心,對方有說會慢慢教我,但不到1個禮拜就被通知遭詐欺集團騙了;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完整保留提供帳戶過程的對話紀錄,與犯罪者常刪除或掩飾證據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工作環境相對單純,被告係因基於信任關係始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小姐」
、「吳經理」之指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本案帳戶,並綁定渠等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被害人甲○○、丙○○、乙○○、戊○○○(下稱被害人4人)施以詐欺,致被害人4人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除被害人甲○○匯入之款項幸經行員及時發現而退回外,餘均遭不詳詐欺成員用以購買美金並旋即匯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7372號偵卷第13-17、19-23、287-289頁、本院卷第81-88、105-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 王金彰 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見27372號偵卷第25-27、29-30、31-33頁、32173號偵卷第25-2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與「吳經理」、「曾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27372號偵卷第37-41、53-
63、66、71、75-77、81-131、366、133-21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與個人
社會信用息息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依一般通常知識及經驗,若任意出借不具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對方借用該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欲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且亦無法避免他人持以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經查,被告為賺取額外收入而透過網路徵才廣告與「曾小姐」、「吳經理」等人聯繫,經得知工作內容為「從事專員操盤助理、配合註冊帳號並經實名驗證後配合公司」後,隨即配合前往金融機構辦理開戶、開通網路銀行、註冊及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然觀諸被告與「曾小姐」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提供身分證件資料時將其身分證字號刻意遮掩、並詢問有無風險等情(見27372號偵卷第149、169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用途使用乙節應已有所預見;再參被告與「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吳經理」告以:「行員有問你、你就說自己使用、自己小額貨幣投資的、我一定要開通、如果需要就登入進去給他看、有些行員很刁難人的」等語、被告則以:「OK、這是說很多人辦、因為太多人被騙了」等語回覆(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被告於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之過程中,「吳經理」更教導被告應如何與行員對應及如何填載相關申辦文件內容,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他們教我跟行員說是我要用的,但實際上不是我要用的,還教說如果辦不過,要我兇銀行的人,我說不可以這樣,我們要有良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可知被告明知「吳經理」要求伊向行員告知不實訊息,且期間行員亦提醒此項業務之辦理常與詐欺犯罪情節相涉,卻於先依「吳經理」指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前開業務遭拒未果後,未知警惕,再於000年0月間配合「吳經理」辦理本案帳戶之開戶及約定轉帳設定,衡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年齡已37歲,又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1子、曾從事美髮及麵攤等均需與人群密切接觸之工作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非僅提
供帳戶,另包含其他工作內容云云,然觀諸「曾小姐」向被告告知兼職工作內容,係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註冊金融貨幣帳戶,換取每個禮拜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個月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00頁),而毋須付出其他勞力或資金,其工作內容與預期可獲得之報酬對價顯不相當,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初係應徵「手環、手鍊之串珠代工」之工作顯不相符(見27372號偵卷第289頁),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吳經理」後,就想能每週領錢就放著了等語(見27372號偵卷第13頁),與被告與「吳經理」及「曾小姐」之對話內容均係在聯繫及處理有關金融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註冊、開戶事宜等節相符,況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之開戶時,更先向「吳經理」詢問以:「我今天要去開戶、所以我要怎麼跟他說?」、「我怕沒辦法過要跑好多趟」等語,吳經理則覆以:「說你自己要用的就可以了」、「不會的你放心玉山很容易過的」等語(見27372號偵卷第127、131頁),足見被告認所指派之工作內容僅為辦理本案帳戶之開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事項,縱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用途,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不法情事已有所預見,其仍為獲取報酬而遵照指示逐一配合辦理,任憑他人使用其帳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使用,並據此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曾小姐」、「吳經理」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成員雖可能有三人以上,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另有接觸「曾小姐」、「吳經理」以外之人,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對象可能係以三人以上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被告雖有幫助詐欺正犯之行為,尚不能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甲○○部分,因交易未成功,款項並已退回被害人甲○○帳戶,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此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而無罪名之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4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其他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賺取額外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不詳詐欺成員趁隙據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已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意願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情形、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麵攤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犯罪所得云云,惟其於警詢時針
對是否有取得本案兼職費用乙節自承:我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給「吳經理」,我分別於113年2月8日及同年2月19日帳戶內有存入3,000元及5,000元,目前尚未遭凍結等語(見27372號偵卷15-16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27372號偵卷第61-63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應為實在,上開款項既為被告取得之報酬,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自難採信。爰就被告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因被告非實際提領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人,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惟被害人甲○○於辦理匯款後,其匯入之68萬元款項因經行員即時發現而未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27372號偵卷第
39、66、227、371頁),故此部分客觀上既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被告即無從對之施以助力,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匯入帳戶及提領情形證據出處1甲○○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 王維賢 」假冒為甲○○之外甥致電甲○○,佯稱因經營公司需繳納貸款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2月22日13時許6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經行員及時發現,將款項退回甲○○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5頁)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220頁)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頁)⑤甲○○與LINE暱稱「王維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25-226頁)⑥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27頁)2丙○○(提告)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假冒為丙○○之女致電丙○○,佯稱進行裝潢需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2月22日12時14分許38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匯出【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9-230頁)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③丙○○與LINE暱稱「Alice( 姿妤 )」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5頁)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235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5頁)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3乙○○(提告)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8分許,以LINE暱稱「小熊」假冒為乙○○之子致電乙○○,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3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匯出【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5頁)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260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頁)⑥乙○○與LINE暱稱「小熊」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7-268頁)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9頁)4戊○○○(提告)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加油」假冒戊○○○之子致電戊○○○,佯稱從事網拍需支付貨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2年2月22日12時許72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匯出【112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①戊○○○與LINE暱稱「台灣加油」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1-32頁)②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3-34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35頁)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46頁)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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