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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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
83、4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雖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業已針對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和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判決量刑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怡珊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祥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483、4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祥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蕭宇芳 、 賴俊龍 、 陳溢穠 等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犯行前,坦承其為肇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668號卷第101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已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上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83號112年度偵字第45455號
被告孔祥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祥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往東平/樂業匝道近28.2公里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陳溢穠駕駛並搭載蕭宇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賴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預備下東平/樂業匝道而在該處停等,孔祥順因變換車道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先與陳溢穠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撞擊賴俊龍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致陳溢穠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蕭宇芳受有頸部、右腹、右上臂挫傷之傷害;賴俊龍則受有額頭2公分撕裂傷、頭部、胸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又孔祥順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宇芳、賴俊龍告訴偵辦及陳溢穠委任 蕭聰輝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祥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宇芳、賴俊龍、告訴代理人蕭聰輝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片、告訴人陳溢穠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蕭宇芳、賴俊龍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3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