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權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權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紀權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 林慶雄 擔任起造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28號之工地,攜帶砂輪機將放置在上址工地之鋼筋切割成13小段而竊取得手。嗣經林慶雄當場發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紀權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63、133-135頁、本院卷第129-130、177-180、257-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慶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本院卷第319-32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中都使字第00525號使用執照及其附件1份(見偵卷第69-77、87-91、93-9
7、99-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係於持續切割鋼筋之際,經告訴人林慶雄發覺,惟依證人林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在用砂輪機鋸鋼筋時,已經有一些鋸好放在地上了,鋸成小小段,放在被告周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1頁),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將告訴人所有之鋼筋完成切割並擺放於身旁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未及將之攜離現場,其所為仍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砂輪機,足以切割質地堅硬之鋼筋,如持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威脅,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將告訴人所有之數支鋼筋切割成13小段並為竊取之
行為,均係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91、293-295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檢察官固就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同屬財產犯罪,然衡以被告於本案未及離開案發現場即遭告訴人發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倘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依前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將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仍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之威脅,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院卷第11-42頁),素行非佳,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且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344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成立調解同意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32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及竊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收入不穩定、不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鋼筋13支雖經扣案,然上開竊得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77、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砂輪機1臺2砂輪機電池2個3砂輪機電池充電座1個4砂輪機切割片1組(8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