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3號113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0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樂」向甲○○佯
稱其可代為投資且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指定其胞姊 劉宛菲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宛菲中國信託帳戶,劉宛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2年1月17日3時7分許、8時6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至乙○○指定其母親 桂秋英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桂秋英郵局帳戶,桂秋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款項嗣經乙○○提領一空。
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阿樂」向 呂柏辰 佯稱
可代為操作博弈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呂柏辰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9日5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5分許)、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36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乙○○指定之桂秋英郵局帳戶,前開款項嗣經乙○○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呂柏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36425號偵卷第43-46、132-135、141-142、149-150頁、50505號偵卷第61-62、85-86頁、本院1407號卷第39-43、45-54頁、本院263號卷第47、65-66、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36425號偵卷第57-58頁)、證人即告訴人呂柏辰於警詢時證述(見23034號偵卷第13-15頁)、證人桂秋英於警詢時證述(見23034號偵卷第61-62、73-74頁、36425號偵卷第47-49、132-135頁)、證人劉宛菲於警詢時證述(見36425號偵卷第51-53、132-135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柏辰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23034號偵卷第17、19-20、21-22、23頁)、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甲○○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36425號偵卷第59-65、67-69、71-7
2、73-74、77-78、79、81頁)、劉宛菲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桂秋英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36425號偵卷第85-100、101-109頁、23034號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刑,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惟被告前開假釋業經撤銷且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並當庭表示因被告前開案件之假釋業經撤銷故不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1407易字卷第52頁),是本院爰不予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惟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有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63易字卷第15-29頁),素行非佳,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因經濟狀況不佳暫無法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情(見本院263易字卷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263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堪認其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被告權益之保障,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已返還詐欺款項與告訴人甲○○云云(見36425號偵卷第150頁),然告訴人甲○○曾表示被告並未還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36425號偵卷第143頁),卷內亦查無被告確有返還告訴人2人詐欺所得款項之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於案發後未與告訴人聯繫及賠償等語(見本院263易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1萬元【計算式:3萬元(告訴人甲○○部分)+8萬元(告訴人呂柏辰部分)=11萬元】,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