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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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秩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王上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沙秩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收受原審裁定,其抗告期間應自113年1月10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期間至113年1月17日屆滿,而抗告人於1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收受證書、抗告狀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無正當理由投擲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放鞭炮係為祭拜祖先,是臺南人之習俗,其見四下無人才投擲鞭炮在花盆後方以便打掃,不料炮屑被風吹過隔壁卻被 吳昭明 通報環保局。抗告人前與吳昭明有官司糾紛,吳昭明要求抗告人搬離,且裝設監視器監視抗告人家前,檢舉抗告人38次,罰款45600元,抗告人因吳昭明不斷騷擾而罹患躁鬱症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弄00號、15號間騎樓樑柱前,投擲有殺傷力之已點燃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昭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取相片2張、員警蒐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秩字第41號案卷屬實。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意旨稱當時四下無人,係為祭拜祖先方投擲鞭炮,且被害人架設監視器監看抗告人並時常檢舉云云,並提出神明桌相片、其投放鞭炮位置相片、被害人架設監視器位置相片以佐其說。然經本院審視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害人於112年11月29日16時29分33秒自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A屋)行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B屋)前,並於16時29分34秒先以台語朝B屋喊「姓王的還錢喔」1次,再於16時29分42秒行至兩屋騎樓樑柱間朝B屋喊「姓王的還錢喔」1次,後返回B屋,於16時29分50秒再行至A屋前,於16時29分55秒返回B屋,於16時30分19秒至22秒間有點燃鞭炮被拋擲在2屋間騎樓樑柱前,發出巨大聲響,被害人身體顫抖1下,鞭炮屑飄散至B屋前。足見抗告人係不滿被害人叫囂還錢,遂於被害人叫囂完後,隨即在A屋拿取鞭炮點燃,朝B屋方向即兩屋間樑柱投擲。
2.抗告意旨又稱將鞭炮投擲在花盆後係為方便打掃,並提出投放鞭炮位置相片指出鞭炮燃放位置係在兩屋間樑柱前與盆栽間,然抗告意旨已自承鞭炮屑遭風吹至隔壁,經被害人通報環保局對其開罰等語,依常理,在該位置施放鞭炮殘留物易飄散至他處,反而難以清潔,且若單純考量便於清潔,則在B屋正前方或B屋騎樓燃放鞭炮亦非不可,又施放鞭炮時點緊接被害人叫囂時點,已如上述,抗告人提出上開相片,反益徵抗告人係朝被害人投擲鞭炮。至抗告人所提其餘相片僅能證明抗告人自宅設有神明供桌、被害人在B屋外裝設數具監視器等情,無從證明有何燃放鞭炮之習俗,即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朝被害人方向投擲鞭炮之事實,而鞭炮爆炸後有殺傷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或財物構成威脅,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揭行為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麗竹
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詠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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