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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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盟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不滿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乙○○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其住○○○市○○區○○路00○0號訪視其母親王OO,於王OO開門帶同乙○○進屋至客廳後,丙○○出言要求乙○○離開未果,明知乙○○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為趨趕乙○○出門,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打乙○○之胸口,致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社工乙○○執行公務。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來我家不是找我母親,而是找我,我當時在跟我父親講話,他認為我講話大聲沒大沒小,我報警叫他離開,他之前一直找我母親,寄存證信函給我,他說我打小孩,我要求他拿出證據,他就硬要逼我去讀書,但是我沒有空,我需要去上班,他從去年2月亂到9月,9月來我家說要告我,說我推他,但我根本沒有推他,他來我家大小聲,我已經報兩次警了,第一次報警,警察叫他走,然後又跑來我家的門撞一下,一直要找我麻煩,我跟他說有證據我就配合,他就恐嚇我說要起訴我、說我打小孩。我沒有推告訴人乙○○,是他在警察來的時候已經在門外,我要把門關起來時,他自己撞門撞傷的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為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社工,於112年9月3日上午10時8分許,前往被告住○○○市○○區○○路00○0號訪視其母親王OO,於王OO開門帶同乙○○進屋至客廳後,被告出言要求乙○○離開未果,被告為趨趕乙○○出門,徒手推打乙○○之胸口,致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57至58頁),並有112年9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見偵卷第27至30頁)、乙○○之112年9月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乙○○之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聘用社工員識別證(見偵卷第39頁)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當時我到被告家中執行公務,要約訪屋主也就是被告的母親,被告見我進到屋内,一臉不悦,要求我離開現場,我在跟被告強調此次來訪是要跟屋主討論關於家中兒少受暴事件的處置,然而被告不斷的大聲地要求我離開,離開、離開不斷複誦,期間被告的父親也跟著被告表達請社工離開的言詞,但被告聽聞他的父親有這樣子的表示之後,以極大的音量斥責他的父親,我請他不要這麼大聲的謾罵他的父親,被告便起身站立,靠近我,而後出手推擠我的胸部兩次,將我推到門邊,見我矗立不走,他再推三下,使我撞擊他家的門,而後我步出家門外等語(見偵卷第24頁)之當日情節,與被告上開自承「我當時在跟我父親講話,他認為我講話大聲沒大沒小」等情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確有於案發當時爆發口角衝突;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於警詢中亦證述稱:「我是坐在客廳,我兒子跟他意見不合有請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兒子拉他出去。」等語,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肢體衝突情況發生;雖被告之父親蘇OO及母親王OO均證稱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將告訴人乙○○推去撞門,造成他前胸壁挫傷之情,然證人蘇OO及王OO分別係被告之父、母,為迴護被告而證述未曾見聞告訴人乙○○遭傷害之情節,實屬天下父母護犢之常情,惟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乙○○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且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前開112年9月3日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在卷足憑,觀其所載傷勢適與告訴人乙○○所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方式、手段相符,且告訴人乙○○與被告間除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規定,依同法第64條規定主管機關即臺中市家防中心應於3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告訴人乙○○遂代表臺中市家防中心執行公務,而要求被告依上開規定之處遇計畫接受親職教育(即被告口中之「讀書」)外,渠二人間並無嫌隙或財務糾紛,告訴人乙○○自無可能故意編造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而故意構陷被告入罪,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胸口受傷是因為遭被告推的時候被被告的手弄傷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社工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法治,其為趨趕告訴人出門而以徒手推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目的,及使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口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其否認犯罪之態度,實難認有和解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