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原告 呂曉慧 被告 蔡廷瑋
林培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蔡廷瑋、林培容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另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原告於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係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至 徐智良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至被告 田智弘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11年12月6日12時許匯款999,900元至徐智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轉匯至被告田智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徐智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戶名:田智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見47378號偵卷五第211頁、本院證據卷二第15-25頁、第26-28頁、第129-163頁、第163-164頁)存卷可參,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另有匯款或轉匯至被告蔡廷瑋、林培容於本案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足認原告非被告蔡廷瑋、林培容提供帳戶予他人,並行轉匯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被害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廷瑋、林培容應就原告本件遭詐欺取財負刑事責任。既然原告並非被告蔡廷瑋、林培容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對被告 林浩珽許翰杰 、田智弘、 李依琪 、蔡廷瑋、林培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上請求尚屬可分,則原告對被告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就被告蔡廷瑋、林培容部分,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李依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部分,因其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結,是原告對被告李依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至原告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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