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虹如義務辯護人馮鉦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22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0年7月7日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4樓之8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27、235-241、本院緝字卷第47-50、105-108、109-11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搜索現場照片12張、扣案毒品照片14張(見偵卷第17、63、65-69、81-86、87-9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晶體6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21.6公克(13.34公克+208.26公克=221.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627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2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具有成癮性及莫大之戕害,竟漠視不得非法持有毒品之禁令,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221.6公克,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本院緝字卷第129-130頁),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及純度,及被告表示係因不詳之成年人為抵償賭債始提供本案毒品與伊等節,暨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法拍工作、薪資收入不穩定、需扶養1名發展遲緩、智能不足之未成年子女及有慢性病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緝字卷第115、117-118、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之毒品,因已耗損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送驗證物現場編號檢驗結果鑑定報告1白色細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紙)B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6.2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淨重15.52公克,測得純度約86%,驗前純質淨重約13.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76279號鑑定書2白色細晶體5包(含外包裝袋5紙)C1-C5①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36.66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C-2鑑定,淨重48.7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48.71公克,測得純度約8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C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8.26公克。備考:依據法務部95年4月17日法統字第0951501200號函發「研商毒品報告書統一格式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純質淨重推估值僅供毒品查獲數量統計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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