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區辦事處等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為抗告者,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未依該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準用第466條之1)。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依此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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