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及給付扶養費,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96年6月27日96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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