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上訴字第3249號瀆職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給付
自被告步出監獄為止,並追溯計算被告前已受拘禁之日數。
㈡陳述:被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6號案之承
辦員警,為圖虛偽績效,承諾以「破案獎金」、「可獲交保」、「轄區擺攤優惠」等利誘原告,使原告自白已報案而尚不知何人所為之竊盜案7件,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甚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5,400元,以維持家母三餐無虞,給付終止之日以原告步出監獄為止,並追溯本件訴訟裁判前所受拘禁之時日。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刑事部分,原告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瀆職等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即原告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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