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2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99號、第16662號、第22858號、第236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偽造文書罪依法減刑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