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向上訴人送達,已於96年2月2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雖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6年4月11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已於96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提起本件上訴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