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陳世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 林銘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押)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律師
林育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末據上論結欄法條應增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已載明被告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於判決末據上論結欄內法條漏列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條文,應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