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㈠第十二行「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記載後段漏載「公訴人認被告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詳如理由欄貳、八所述),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及論罪法條欄第二行漏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應予補正。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及論罪法條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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