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廣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聲請人派任於第三人艾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19日以雙掛號信函,向相對人之住所為解任任其擔任上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乙職之意思表示。詎料,相對人住所查無此人,致意思通知函件遭退回,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艾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退件回執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審核無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