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森
張徽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銘壎書記官楊筱惠通譯陳菊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炳森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張徽諒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炳森、張徽諒二人均係住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對於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鄉鎮代表、里長選舉皆有投票權。其等明知該屆里長候選人 邱式麟 之父親 邱川銀 ,並未於民國99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內,對其等各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分別向張炳森買二票共1千元、向張徽諒買一票計5百元之事實。詎其等竟於99年5月2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邱川銀是否涉嫌賄選一案為調查時,均以證人身分應訊並供前具結,而各基於偽證之故意,就邱川銀是否有向其等賄選一事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分別具結證稱有收受邱川銀之上開賄賂等語,而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其等在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於99年6月3日偵查時,而尚未裁判確定前(按邱川銀所涉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分別自 白其 等上開證述為虛偽。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楊筱惠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