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96年11月1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其於98年4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均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之金典汽車旅館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8年5月7日4、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445號4樓之13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應予更正)。嗣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4樓執行搜索時查獲,並自其同行友人 李智生 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6.9公克)及李智生之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復徵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翌日(96年11月1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並於98年4月間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雖具體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惟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前科素行,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始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尚有未洽。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為被告同行友人李智生所有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