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贓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97年2月13日│96年12月間│同左│96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413、7747│97年度偵字第1070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17號│97年度訴字第987號│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8年2月27日│98年2月20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8年2月27日│98年4月2日│同左│同左│││日期│││││├─┴──┼───────────┴───────────┴───────────┴───────────┤│備註│㈠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㈡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㈢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98年1月16日│98年1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同左││││實├──┼───────────┼───────────┼───────────┼───────────┤│審│判決│98年7月31日│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4387號│同左││││決├──┼───────────┼───────────┼───────────┼───────────┤││確定│98年11月16日│同左│││││日期│││││├─┴──┼───────────┴───────────┴───────────┴───────────┤│備註│同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