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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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1年2月4日,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
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明」者)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中旬止,以進口車每輛新台幣(下同)4萬元、國產車每輛2萬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7鄰埔頂77號住處兼汽車解體廠,先後向綽號「阿明」者購得如附表所示之贓車後,嗣在上址將購得贓車解體,拆解零件販賣給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市一帶之汽車修理廠圖利。嗣經警接獲線報,循線於95年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上址查獲,並起獲如附表示失竊小客車或已遭拆解零件後所餘部分零件,及如附表所示編號5所示證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見95年度偵字第2507號卷第19、20頁)、被害人乙○○、庚○○、丙○○於警詢時、證人甲○○、戊○○、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江阿聖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江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2、69至70、76至77、83至84、88至89、94至95、100至101、106至
107、124至126、131至132)。此外,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張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8張、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27張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
0月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91年2月4日,於91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將買得贓車支解或轉售,所查獲之贓物機車數量甚多,致被害人無從尋回失車,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推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已足資懲戒。另扣案大型油壓式千斤頂1台、砂輪切割器1台、小油壓剪1支、工具盒1盒、鐵鎚1支、鐵撬1支、電焊機1組、支撐鐵架3座,吊引擎用三角架1組、乙炔氣焊1組及小型千斤頂1組等工具,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竊物品│失竊時間│失竊地點│查獲時、地│被害人│備註│├──┼─────┼─────┼─────┼─────┼────┼──────┤│一│車牌號碼:│94年8月31│桃園縣觀音│95年1月11│辛○○││││8G-2859號│日6時許│鄉樹林村民│日16時 許桃 │││││小貨車││族路10號前│園縣觀音鄉│││││引擎號碼:│││廣興村17鄰│││││NO5077│││埔頂77號│││├──┼─────┼─────┼─────┼─────┼────┼──────┤│二│車牌號碼:│94年8月4│台北縣林口│同上│寶島商行││││3606-KR號│日23時○○○鄉○○○路││即乙○○││││小客車│至同日23時│1段58號前││││││引擎號碼:│50分 許止 間│││││││42B17777N│某時│││││├──┼─────┼─────┼─────┼─────┼────┼──────┤│三│車牌號碼:│94年11月10│台北市中山│同上│倍騰國際││││6C-6226號│日19時○○○區○○路、││股份有限││││小客車│至同日19時│樂二路口││公司所有││││引擎號碼:│20分 許止間 │││(由 黃麗 ││││WBAAZ71010│某時│││美管領使││││NF662││││用,起訴││││││││書誤載為││││││││庚○○所││││││││有)││├──┼─────┼─────┼─────┼─────┼────┼──────┤│四│車牌號碼:│94年7月23│桃園縣桃園│同上│宏道交通││││7H-9596號│日8時起至│市○○路2││事業有限││││小客車│同年月30日│段136號對││公司(現││││引擎號碼:│6時止間某│面││由該公司││││RAR05Y5WW0│時│││實際負責││││27581││││人丙○○││││││││之子 簡靖 ││││││││洋管領使││││││││用中)││├──┼─────┼─────┼─────┼─────┼────┼──────┤│五│車牌號碼:│94年11月23│桃園縣觀音│同上│甲○○│含車牌號碼:│││KC-0665號│日20時許│ 鄉崙 坪村忠 │││KC-0665號小│││小客車││愛路「勝源│││客車行車執照│││引擎號碼:││便利超商」│││1張、江阿聖│││3S0000000││前│││身分證1張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六│車牌號碼:│94年6月16│桃園縣龜山│同上│車主 林富 ││││7627-KA號│日19時○○○鄉○○路1││美(現由││││小客車│至同年月7│段120號前││其夫 郭瑞 ││││引擎號碼:│日7時許止│││焜管領使││││00000000D│間某時│││用中)││││││││││││││││││├──┼─────┼─────┼─────┼─────┼────┼──────┤│七│車牌號碼:│94年10月12│敏盛醫院經│同上│丁○○所│起訴書誤載│││2572-HD號│日22時 許起 │國院區B3停││有(由其│為2527-HD│││小客車│至同年月13│車場內(桃││子 施慶霖 ││││引擎號碼:│園市○○路│園市○○路││管領使用││││00000000E│許止間某時│168號)││)││├──┼─────┼─────┼─────┼─────┼────┼──────┤│八│車牌號碼:│94年12月9│桃園縣桃園│同上│ 洪美蘭 所││││6560-FR號│日7時40分│市○○○路││有(起訴││││小客車│許│128號前││書誤載為││││引擎號碼:││││ 陳美蘭 所││││00000000X││││有)(由││││││││其夫 陳玄 ││││││││ 龍管 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