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一○七巷巷口時,適有甲○○騎乘電動代步車,同向沿大仁街行駛,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其上開重型機車前車輪與甲○○之上開電動代步車左後輪車蓋發生擦撞,甲○○並因之倒地,且受有右膝痛、右肘擦傷、胸骨鈍挫傷、下背痛、右臀瘀傷、右眼外傷性結膜破皮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二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卷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且衡以一般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乙○○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其於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乙○○之行為確有過失,益徵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之告訴人甲○○之指述堪可採信。又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三○九○一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考。此外,並有現場相片九幀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備註事項在卷可按,且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右膝痛、右肘擦傷、胸骨鈍挫傷、下背痛、右臀瘀傷、右眼外傷性結膜破皮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然告訴人甲○○違規行駛且未靠路邊,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足考、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本院酌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不成立,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從而,本案被告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