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另案執行徒刑,經警持拘票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逮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扣得殘渣袋一只及打火機一個,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確實之時間、地點,業已忘記之事實。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93-二-
429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930003843號函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3164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可憑。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
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供承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經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訛。
㈣犯罪嫌疑人甲○○涉毒品案物證一覽表一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
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一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
㈤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矯治程序與徒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殘渣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該殘渣袋一只,犯罪嫌疑人甲○○涉毒品案物證一覽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雖均載稱含安非他命殘渣成分,然並無鑑驗報告可資證明確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成分,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係被告平日供吸菸之工具,與本案無涉,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