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施福霖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政寬 證述屬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頁、第三頁;偵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卷)。
㈡告訴人施福霖於警、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偵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㈢證人吳政寬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偵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㈣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三波公司)帳號六七七二號註冊資料壹紙、
各個遊戲狀態及登入登出時間明細壹份、戲谷娛樂館(麻將館+撲克館)點數交易紀錄明細壹份、遊戲歷程壹份、匯款明細、銀行記錄、購物記錄各壹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所要保護的法益,主要係針對電腦使用之安全加以保障,舉凡無故侵入電腦之行為,亦即以不法的方法登入設有「電腦登入控制機制」的電腦系統,均會形成使用安全上之疑慮,是本條規範係針對「入侵行為」之處罰,其本質應屬於「舉動犯」之類型,不需另外檢討侵入行為是否發生任何侵害結果。又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因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可能不同,此二「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之人,是針對本條文構成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係指「不具合法使用權限之人」,易言之,判斷的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使用權限」,而非所有權人為何人。本件第三波公司提供其所有之電腦「宏碁戲谷麻將館」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供玩家把玩線上麻將遊戲,係為電腦系統所有人,而玩家擁有獨立之使用帳號及密碼,則為電腦系統之使用人;被告甲○○以住家自有之電腦,無故輸入告訴人施福霖之帳號密碼,並入侵第三波公司所有之電腦「宏碁戲谷麻將館」線上遊戲伺服主機,已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要件。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要保護的法益為電磁紀錄之支配權,惟立法理由未定義取得、刪除、變更意義,而係將原立法認屬竊盜罪章之「竊取電磁紀錄」行為,改列為新增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是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在修法前分別以詐欺、毀損、竊盜等罪論處,修法後則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章各罪為統整之規範。經查,被告藉由告訴人在「宏碁戲谷麻將館」所扮演之角色,將告訴人上開帳號內麻將金幣之電磁紀錄,接續移轉至同時在系統桌號七四○號及二八九號內之三名玩家,而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第三波公司「宏碁戲谷麻將館」電腦內上開麻將金幣之電磁紀錄,被告並「變更」告訴人上揭帳號之密碼,致告訴人無法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再行以上揭帳號支配表彰該虛擬角色及麻將金幣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告訴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多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零時二十分至四時九分之密接時間下,無故取得告訴人儲存在第三波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基於同一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惟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且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告訴人施福霖告訴在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並取得告訴人所扮演之虛擬人物所持有之虛擬金幣,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一萬元,且又變更告訴人上揭帳號之密碼,嚴重破壞網路遊戲秩序,且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惡行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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