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六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友愛東街與開山路三巷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VIP-一八九號輕型機車,沿友愛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甲○○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前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乙○○並因之倒地,且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九十三年三月七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且衡以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其於行駛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輕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之行為確有過失,益徵與被告自白互核一致之告訴人乙○○之指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十八幀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無照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左手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另本院酌以被告自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亦不成立,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南東民字第○九三○○二二五四四號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被告實不宜輕縱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