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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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遠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見公司)於民國99年1月13日,曾與張榮福簽立臺中辦事處股東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遠見公司提供國際菁英教育培訓之相關專業智能及經營管理技術予張榮福,合資成立臺中市私立遠展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遠展補習班),於民國100年10月前結束營業。嗣遠見公司於100年11月19日向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1樓之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即昭盛52行館)承租907號房,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場地,邀請已預約參加說明會之家長參加,詎張榮福未得遠見公司之同意,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進入上開907號房,發放其任職之「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
二、案經遠見公司委由 鐘登科 律師及 廖奕婷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8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榮福固坦承其有於100年11月19日,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1樓之昭盛52行館告訴人承租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台中說明會」場地之907號會議室,並發放其新任職之「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予上開會議室內家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因證人 張世昌 叫伊將資料給證人 詹孟忠 始會到說明會現場,且上開說明會係公開的場合,並掛牌子說歡迎參觀,伊到場先跟原來的同事 何宜菁 聊天,等說明會中場休息時始進入會場,伊把「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交給在場家長即離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述合作契約終止後,告訴人於100年11月19日於昭盛52行館承租907號房會議室,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台中說明會」場地,並邀請已預約參加說明會之家長參加,被告在上開說明會召開時進入會場,發放其新任職之「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一第126頁、第342頁、第356頁、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 林麗真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證人 陳麗如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證人 甯景宏 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電子機算機統一發票、2012國際交換學生台中說明會預約名單、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無故侵入犯行,惟查:⒈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100年11月19日說明會到場的4位家
長均是伊之前在遠展補習班的客戶,有一個家長打電話給伊,說要來參加上開說明會,問伊會不會到,伊說已經跟遠展補習班結束合作關係,現在替一家遊學公司服務,他要求跟伊見面,把資料給他看一下,伊問他幾點到,他說8時30分、9時到昭盛52行館,那是一個公開的場合,並掛牌子說歡迎參觀,伊就上樓跟原來的同事何宜菁聊天,並進入說明會會場,等中場休息的時候,伊就跟詹同學的父母打招呼,進去把資料交給他,還有跟證人林麗真打招呼;後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00年11月19日當天參加說明會的家長都是伊的客戶,伊跟告訴人實質上在100年10月31日拆夥,在11月19日前某日張世昌打電話給伊,說他要介紹證人詹孟忠來臺中,問伊能不能介紹,伊跟證人張世昌說可以介紹天下留學公司,他叫伊將資料給證人詹孟忠,伊當天在會場沒有遇到證人詹孟忠,亦未與證人詹孟忠約在昭盛52行館見面,當天伊進入會場告訴在場的人說證人詹孟忠要把資料拿給你們參考,伊把資料給他們就走了云云。被告前後所辯情節尚非一致,已難遽信。
⒉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麗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11月19日當天伊是與證人甯景宏至昭盛52行館負責遠見公司的交換學生說明會,伊負責在入口處發放學生資料和登記,當天說明會上午9點開始,一個小時結束,伊在家長還沒完全報到前,負責在外面打電話通知未出席家長確認是否出席,被告9點後到場先在外面看一下,那時伊在撥電話跟家長詢問是否要出席,被告問伊總經理跟葉小姐有沒有到臺中來,伊告知他沒有,被告即自行進入會場,因伊沒有遇過這種狀況,所以伊當下就傳訊息給臺北的主管,問他這狀況怎麼處理,主管回覆必需請被告出來會場,如果他不出來就請伊進去拍照,因為伊要進去時場內在放DVD,剛好證人甯景宏請被告出來會場,被告要出來時還發廣告傳單,他發完之後才出來會場,約在場內待了10分鐘左右,伊沒有與被告聊天;招生說明會都是採預約制,要參加必須要先打電話來,才會留位置給他們,沒有遇過現場詢問報名這種狀況,有遇到是他們有興趣然後拿走DM,伊會跟他們說下次預約時才開放再進來聽,如果現場有興趣的人要等下一個場次才能參加,因為伊必需要暸解小孩的甄選資格有沒有符合再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見證人陳麗如當時已告知被告現場並無其所要找的總經理跟葉小姐,並無同意被告進入上開說明會現場,係被告自行進入。又被告雖辯稱「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係公開場地,有掛牌子說歡迎參觀云云,惟據告訴人提出之「遠見公司國際交換學生甄選計畫申請流程」網頁,其中步驟「開始」及「1」項目係記載「預約參加交換學生甄審說明會」及「參加甄審說明會與英語檢測」(見偵續卷第42頁),對照證人陳麗如上開證述,足見如欲參加告訴人所召開之「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必須事先預約,始得參加說明會及英語檢測,如未事先預約報名,告訴人無從準備相關試題及測驗卷供參加人測試,故上開說明會並非公開場所;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至上開招生說明會會場時曾和原來的同事何宜菁(英文名字veronica)聊天,惟告訴人公司員工英文名字為veronica之何姓女子僅有「 何宜蒨 」1人,經本院傳喚證人何宜蒨到庭,惟證人何宜蒨證稱:100年11月19日於昭盛52行館舉辦之說明會伊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當日在場證人陳麗如亦證稱並未與被告聊天,是被告辯稱現場任何人均得自由入內參觀,且其曾與現場工作人員聊天,並非無故侵入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員工甯景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負責
會場說明部分,說明會的流程是9點準時開始,總共分四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家長來報到跟填基本問卷,第一個階段之後就開始講交換學生相關的基本結構,中間會有一段放DVD說明學生出發前訓練課程,第三個階段就是交換學生的結論,第四個階段是考試的階段,說明會沒有休息時間,被告那天是第一個階段尚未播放DVD的時候進來,被告坐下來沒有多久,伊就儘量將第一階段快點結束,伊利用放DVD的階段到後面請被告離開,被告站起來發DM後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依證人甯景宏證述可知上開說明會時間總計分為四階段,中間雖有播放DVD,但播放內容為說明學生出發前訓練課程,為說明會內容之一部分,並非休息時間,是被告辯稱其係趁說明會空檔休息時間進入會場亦屬無據。
⒋證人即學生家長詹孟忠於偵查時證稱:因為伊女兒要辦理
出國,故透過證人張世昌認識被告,伊僅見過被告一次,係被告到伊家中,後來因為遠見臺北公司傳簡訊給伊,所以伊有到昭盛52行館參加說明會,去昭盛52行館當天沒有看到被告,整個說明會的時間一個小時,後面有一個小測驗測驗學生程度,伊沒有通知證人張世昌或被告,也沒有與被告約在昭盛52行館見面等語(見偵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另證人即學生家長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因為伊女兒出國時是遠見辦理的,後來伊兒子要出國,伊撥電話到臺北遠見公司詢問,遠見公司告知100年11月19日要辦一場說明會,所以伊才於100年11月19日去昭盛52行館參加遠見公司舉辦的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詹孟忠及林麗真證述,其等參加100年11月19日遠見公司於昭盛52行館舉辦之說明會分別係因臺北遠見公司傳簡訊或電話告知而得知該訊息,均未與被告相約於該處,更遑論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家遊學公司資料,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當天係因家長打電話給他,要求其到場拿其現在服務之遊學公司資料給家長看,其始到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⒌另證人張世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女兒曾委任被告辦
理出國當交換學生業務,因為證人詹孟忠女兒也有興趣出國當交換學生,伊就介紹被告與證人詹孟忠認識,伊把證人詹孟忠的電話留給被告,請被告自行與證人詹孟忠聯絡。伊不知被告有於100年11月19日到遠見公司於昭盛52行館舉辦的招生說明會,不清楚證人詹孟忠100年11月19日與被告有無相約拿交換學生的資料去昭盛52行館等語(見本院卷55頁反面至第56頁)。查上開證人張世昌既已將證人詹孟忠電話給被告,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欲於100年11月19日在告訴人於昭盛52行館舉辦之招生說明會會場將新任職之「天下留學中心」交換學生相關資料提供給證人詹孟忠,自得先以電話與證人詹孟忠確認是否到場並相約見面,惟證人詹孟忠已明確證稱100年11月19日當天係因遠見臺北公司傳簡訊給他,他才到昭盛52行館參加說明會,並未與被告相約見面,足證被告當天到場顯非與證人詹孟忠事先有約,故其嗣後辯稱亦與證人所述不符,尚非可採。
⒍況被告及告訴人間遠展補習班合作關係終止後,被告另擔
任與告訴人同樣經營交換學生業務之「天下留學中心」區經理,雙方並因財產清算問題發生爭執,互相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見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97頁),依常情判斷,告訴人實無可能同意被告至其辦理招生說明會之會場發放有競爭關係之「天下留學中心」廣告傳單。
(三)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應為維護個人所支配、使用之私領域,有不受無權者隨意侵入而干擾破壞之權利;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住宅或建物」,以有住宅或建築物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查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0年11月19日向昭盛52行館承租907號房,作為「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場地,對該處所自具有管理監督之使用權限,且上開處所係作為辦理招生說明會使用,非供居住使用,應認為性質上屬建築物,而非住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上開會場,業據認定如上,被告雖辯稱係應參與說明會之家長邀約或係為將傳單交給證人詹孟忠而前往上開會場,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所辯與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既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正當理由或權源,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甚明,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至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無故侵入昭盛52行館907號房舉辦「2012國際交換學生臺中說明會」會場後,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現場,惟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罪,係指進入之時先受允許,然經受退去之要求而不即退去,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係指自始無理由而擅自侵入不同,從而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終止合作關係,因認為告訴人搶走原為被告之客戶,無故進入告訴人承租舉辦招生說明會之場地發放新任職辦理交換學生業務公司之廣告傳單,侵害告訴人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件犯行之手段、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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