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曾文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書後起算;抗告,除抗告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419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419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346條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特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有關上訴之規定,准許原審之辯護人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決意旨、95年度臺抗字第51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曾文良之駁回再審聲請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收受送達,則抗告期間算至同年2月19日即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依前所述,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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