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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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劉慧芠
黃正淮 律師被告 林官春桃 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有關係毀損系爭房屋修繕無障礙空間損害額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8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原告有毀損罪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受有毀損修繕系爭房屋無障礙空間損害額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本院刑事庭本應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請求毀損修繕系爭房屋無障礙空間損害額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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