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達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及同年月4日對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一)確認原處分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土方及擋土支撐變更設計案號0000000000(1)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均無效;(二)確認兩造間水平支撐工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未依前揭裁定意旨繳費,於101年3月23日具狀異議,主張伊曾就「確認0000000000(1)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均無效」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985號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42號裁定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補字第1161號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確定,乃本院再受理相同訴之聲明,竟命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意圖損害國庫13,335元圖利予他人,明顯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進而觸犯刑法第128條越權受理訴訟、刑法第129條第1項明知不應徵收而違法徵收之罪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前案與本件訴訟,為不同繫屬之訴訟事件,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則本院前揭裁定命原告應補裁判費4,000元,自屬依法有據。又原告復於101年4月2日具狀聲請裁定,主張本院未先辨明自己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即盲目裁定徵收裁判費,顯屬違法,應先就本件本院有無訴訟權限先為裁定云云。惟查,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招標、決標之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又以邀請廠商議價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政府採購,與廠商進行議價屬於決標前之程序,如廠商對議價過程有爭議,亦得提出異議及申訴,是以,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招標、審標、決標、議價等事件,自屬公法事件,渠等因該事件所生之爭議(包括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等是),當非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今原告既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變更設計項目(即案號0000000000(1))開標議價紀錄及決標紀錄決定無效,並請求確認前項工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及自91年4月10日成立訴訟,自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本院審判。而原告迄至101年4月25日止,均未曾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