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上訴人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官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請求給付新台幣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一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駛出時,為避免與訴外人梁忠所駕駛沿正義北路十六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煞停卻誤踩油門,且因操作失當,未再採取煞停以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在擦撞上開貨車右前保險桿後,繼續向巷道對側衝撞,致撞及對側正欲進入同巷三號二樓房屋住處而立於一樓門口之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脊髓損傷、左外踝骨折、兩下肢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手臂神經受損、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往返醫院交通費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看護費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元、護理耗材費六千三百四十九元、營養品二千四百九十九元、輔助器材費二萬零七百元、修繕無障礙空間費用七萬七千元,並受有鉅大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除原審扣除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四十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五元,並加付自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三千零八元本息,除經該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二元本息外,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並擴張交通費五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之請求;又經原審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因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右肩、右手腕、右上臂部分之傷害,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相關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均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上訴人並未支付修繕無障礙空間之費用,其配偶 朱麗卿 已另案訴請伊給付該費用,並與伊達成和解,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而駕車撞傷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前緣八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脊髓損傷之傷害;該骨折部分並造成腓神經損傷併垂足,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而達重傷害程度,被上訴人並遭刑事庭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右手腕、右手臂、右肩及左耳鼓膜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惟觀諸上訴人遭受撞擊前,係站立於其住家樓下玻璃鋁門前,身體正面及臉略微面向左側,嗣遭被上訴人駕車自左後方碰撞時仍維持站立姿態,身體及臉面向左側,右肩在前,因上訴人身體左側遭碰撞,身體自然向右前方推擠而靠近該玻璃鋁門,以該玻璃鋁門整片破裂情形觀之,可預見上訴人右側身體、肩膀、手臂受有極大力之碰撞,其主張因碰撞玻璃鋁門致右側肩膀、右手臂、右手腕受有傷害,即屬有據;且依 馬偕 紀念醫院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原判決誤繕為同年月十八日)函覆內容,益徵上訴人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臂神經受損部分與上述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右肩傷勢另有「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此傷勢係因該車禍所致,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另上訴人左耳鼓膜破裂之傷害,為高壓氧治療之副作用,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十四萬六千四百元,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施行右肩旋轉袖肌腱修補手術費用一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施行旋轉肌束修補手術之住院費用五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應予扣除外,另祐民醫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四日之診療費用一千四百元,乃上訴人為治療頸椎退化所花費,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亦應扣除,其餘七萬零四百六十四元即為上訴人因該車禍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又上訴人請求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除扣除因治療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及往返祐民醫院治療頸椎退化而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外,其餘一萬八千五百七十元,即屬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上訴人往返醫院內分泌科、心臟內科、泌尿科、耳鼻喉科、新陳代謝科門診,及非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治療期間即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七日止需專人看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之看護費用三萬五千七百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同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或因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或因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住院手術而與本件車禍無涉,尚不得請求各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另營養品二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支出該費用,亦未舉證確有購買該營養品之必要,亦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而上訴人支出護理耗材費六千三百四十九元及輔助器材二萬零七百元部分,均屬合理必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查上訴人請求修繕無障礙空間費用部分,因該修繕項目包含改隔間、熱水器及配件、修改爬坡道、安裝落地窗,且修繕時間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固可見該修繕目的係供車禍後行走不便之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中改隔間及安裝落地窗部分,係為增加上訴人居住舒適目的而裝修,難認係屬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修繕費用應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熱水器及配件、修改爬坡道係為居住及輪椅進出使用,屬生活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一萬五千六百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目前退休,有房地產等資產,而被上訴人為全職家庭主婦,有房地產及租金收入等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相關之一切資料,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七萬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三十五萬元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即其他醫療費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交通費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看護費五十萬八千八百元、營養品費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修繕費六萬一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十萬元部分),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他醫療費七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交通費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看護費五十萬八千八百元、修繕費六萬一千四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十萬元等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九千零九十六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馬偕紀念醫院一○二年十二月七日函文已表明該院就上訴人病情所謂「右上肢、右肩等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應為同一之診斷等語,有該函文足憑(原審卷㈡五一頁),似見「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均為同一病症。如果無訛,原審先以上訴人身體左側遭被上訴人駕車碰撞,致其右側肩膀、右手臂、右手腕因碰撞玻璃鋁門而受傷,謂其右手腕挫傷、「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臂神經受損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繼卻謂上訴人就其右肩傷勢另有「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部分,未能舉證係因該車禍所致,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書七頁倒數第一至八列、九頁第三至一四列),前後論述不一,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振興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覆原法院刑事庭函文稱:「右肩旋轉肌束破裂」與「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二者為同一疾病等語(一審卷㈡四五頁背面),究竟「右肩旋轉肌束破裂」、「右肩旋轉韌帶破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是否均為同一病症之診斷?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與「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相關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自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造成腓神經損傷併垂足,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而達重傷害程度,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上訴人「需人看護」等語,復有該診斷證明書可稽(一審卷㈠三八頁背面至三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出院後仍行動不便而需人看護相當期間,外出須以計程車代步,是否全無足採?尚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就相關看護費、交通費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免速斷。末查原審既認無障礙空間修繕項目包含改隔間、熱水器及配件、修改爬坡道、安裝落地窗,係為供車禍後行走不便之上訴人居住使用,則其未說明改隔間、安裝落地窗部分如何非為居住及輪椅進出使用之必要,逕以該二部分係為增加上訴人居住舒適之目的,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未洽。以上事實俱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營養品費二千四百九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證明有支出營養品之費用,亦未舉證有購買該營養品之必要,因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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