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 劉朝祥 訴訟代理人 劉慧芠
黃正淮 律師被告林官春桃訴訟代理人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附民字第41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柒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房屋及修繕無障礙空間新台幣(下同)9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序尚有未洽,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駛出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訴外人 梁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正義北路16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被告經路人提醒而驚覺該車行駛於巷內,乃欲煞停車輛避免碰撞,卻不慎誤踩油門,且因一時慌亂,操作失當,未再採取煞停車輛避免碰撞之必要安全措施,在擦撞由訴外人梁忠所駕駛,業已發現被告車輛而減速停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右前保險桿後,繼續向巷道對側衝撞,撞及對側正欲進入正義北路16巷3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而立於門口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脛腓骨閉鎖性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脊髓損傷、左外踝骨折、兩下肢擦傷、右手腕挫傷及右肩之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46400元,往返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用25560元、看護費544500元、護理耗材費6349元、營養品2499元、輔助器材20700元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甚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合計受損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扣除原告請求毀損系爭房屋及修繕無障礙空間92000元部分之金額),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自認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惟則辯稱:原告所受有關右肩、右手腕部分傷害,非因本件被告過失所致傷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輔助器材之拖手板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未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新北市
○○區○○○路○○巷○號門口前)之過失傷害,致原告受有遠端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即左足踝骨折)、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小腿前緣8公分長之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右腳背挫傷併皮膚缺損)、頸髓損傷之傷害。該骨折部分並造成腓神經損傷併垂足,經治療後仍有左足垂足現象,須持續使用垂足板固定以減少對行走能力的影響及發生跌倒機會,無任何改善跡象,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達重傷害程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9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併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肇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出醫療費用143760元,包含其中支出右肩醫療費用9萬元之事實。
㈣原告自住處前往台北馬偕醫院往返車資為240元、前往振與
醫院往返車資為500元、前往淡水馬偕往返車資680元之事實。另98年3月7日原告係由家人開車接送之停車費30元,及原告前往量測拖足板及修護支架之計程車資1405元之事實。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71432元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㈠原告除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部分外,其餘傷害
部分是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得否請求被告賠償?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有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額,分別審究如下:
⑴有關係原告請求右肩傷害損害額部分:
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法院認一部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以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0000000元之損
害金額,係計算損害額之總數,至於變更訴之聲明請求0000000元(含請求毀損系爭房屋及修繕無障礙空間92000元部分),則係僅追加慰撫金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第122頁反面),足見原告並未有追加有關右肩傷害之損害額(或毀損系爭房屋及修繕無障礙空間92000元部分),則除上開追加金額(應係74458元)部分外,原告主張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0000000元部分,均係就其所受之損害(含有關右肩傷害之損害額及毀損系爭房屋及修繕無障礙空間92000元損害額),應可認定。經本院予以闡明(見同上頁),原告就有關慰撫金部分,陳明並無從區分其右肩傷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亦即原告請請求之慰撫金係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合主張慰撫金額),原告既未能區分慰撫金之金額,自無從逕認所追加之金額,即係屬有關右肩傷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可認定。
③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受有右肩傷害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受有右肩傷害之損害額(亦即有關右肩傷害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護理材料費、輔助器材拖板費及慰撫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本院刑事庭本應以程序不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惟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程序上駁回。
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有關右肩傷損害額部分,起訴程序
不合,應予駁回,惟經本院予以闡明後,原告既仍就有關慰撫金部分,陳明並無從區分其右肩傷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亦即原告請請求之慰撫金係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綜合主張慰撫金額),本院就其因有關右肩傷害損害額部分,原告既未能主張單獨陳明其損害額,本院自無從另以裁定駁回,爰在本件併予判決駁回之。
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含前述右肩傷害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
,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3760元(由於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無法明確區分各個傷害之各別醫療費用,是兩造協議原告支出本件有關之醫療費用為143760元,包含其中因右肩傷害醫療費用為9萬元,是經扣除後為53760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等語,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又有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760元,為有理由,應予認定(至於原告另請求因右肩傷害醫療費用9萬元部分,已如前述駁回。)。
②被告辯稱:原告「右手腕挫傷」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語。但查,上開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43760元,無法明確區分各個傷害之各別醫療費用,縱令原告所受之「右手腕挫傷」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屬實,惟徒憑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並無從區別原告「右手腕挫傷」支出若干醫療費用,況「右手腕挫傷」似未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有特別醫療費用支出,爰無從認原告有支出「右手腕挫傷」之醫療費用,自無從扣除該醫療費用額,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乏依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自住處前往醫院就醫等原因,交通費用計支出19575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與本件無涉之計程車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經查:
①有關原告自住處前往台北馬偕醫院來回計程車資240元
、前往振興醫院來回計程車資500元、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來回計程車資680元,另98年3月7日原告係由家人開車接送之停車費30元,及原告前往量測拖足板及修護支架之計程車資140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②原告確因件事故受傷而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不含因有
關右肩傷害單獨前往醫院期日之交通費用),此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拖足板,因而原告前往量測拖足板,及修護支架,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發生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計程車資部分,核屬有據。
③至於原告另請求前往內分必科、心臟內科或基隆醫院、
外出(非就醫或確實有舉證有外出之必要性原因)、保安堂、石外科、耳科之治療之計程車資部分,經核與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資之損害。
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額15375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認定。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而住院開刀治療及醫囑休養期間需人照護期間,受有看護費用544500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就原告98年3月7日前之住院看護期間,一天應以1200元計算,其餘看護期間,原告均不得請求等語。
經查: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述傷害,而
於98年2月14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住院開刀治療,98年3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有原告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反面);又因外踝骨折等原因,分別於98年3月6日、23、30、4月6、20、27、5月4、18日前往台北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看護,有原告提出之台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又因外踝骨折等原因,於98年8月26日前往台北馬偕醫院門診追蹤治療,需人看護,有原告提出之台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就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未爭執,是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手術治療與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即自98年2月14日至98年8月26日止,確需專人看護照護,而有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③原告於98年2月18日上午8時至同月20日上午8時止二全
天,聘請專人照護,支出3800元看護費;及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止5個全天,聘請專人照護,支出9500元看護費,此有原告提出證明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13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另自98年2月14日至98年8月26日期間除98年2月18日上
午8時至同月20日上午8時,及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止外,其餘期間之看護,均由原告之家屬看護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親屬對於原告之看護雖未收取費用,但仍非不可評價為原告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自受有此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可認定。
⑤原告主張親屬看護費用一天為16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
為1200元,但查如前述,原告98年2月18日上午8時至同月20日上午8時,及98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1日止5個全天聘請專人看護,一天費用額為1900元,則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一天1600元計算,顯未逾上開1900元,且尚屬符合一般社會上看護行情之範圍內,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上開由親屬看護期間(194天減7天),看護費用合計為299200元,應可認定。
⑥至於原告另請求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看
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台北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載明,原告因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原因,於98年9月9日入院,同年月10日接受手術修補,同年月16日出院,同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載明:原告於99年2月21日入院,同年月
22日行旋轉袖肌束修補手術,於99年2月25日出院,生活需他人協助約三個月等情,準此以觀,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證明原告因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原因而進行手術修補,或旋轉袖肌束修補手術,因而需專人或他人看護或協助,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有關右肩傷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看護費,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應予駁回,已如前述⑴所述,附此指明。
⑦基上,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損失看護費用額共計3125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可採信。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營養品2499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營養品2499元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出營養品2499元並不爭執,惟則辯稱,應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必要性等語。
經查: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養品費用2499元損害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上開營養品費用支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因本件事件,確有需上開營養品之必要性亦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受有營養品費用2499元之損害云云,顯乏依據,殊難採信,應予駁回。
⑹原告請求護理耗材費6349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護理耗材費6349元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護理耗材費6349元並不爭執,惟則辯稱,應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必要性等語。
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除前往醫院治療之外,勢必另會有相關護理耗材之支出,以護理傷口,事屬必要之常情,且有原告提出購買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2頁),此為一般吾人社會大眾經驗上所知悉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惟如前述,原告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之看護期間,均係右肩旋轉袖肌腱斷裂之看護,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有關右肩傷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5月25日止護理耗材費(98年9月7日護理耗材費70元、同年月10日護理耗材費220元、同年11月23日護理耗材費40元,合計33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第35頁),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應予駁回,已如前述⑴所述,附此指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耗材費(6349減元330元)6019元,尚屬必要且為合理,應予准許。
⑺原告請求輔助器材20700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輔助器材20700元損失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輔助器材20700元並不爭執,惟則辯稱,應審酌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連必要性等語。
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受傷期
間需相當輔助器材,事屬合理且必要之常情,且有原告提出購買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正、反面),此為一般吾人社會大眾經驗上所知悉之事實,復為被告除拖手板外餘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助器材費除拖手板費用1200元外之19500元,尚屬必要且為合理,應予准許。
②至於就原告請求賠償拖手板費用1200元部分,惟查原告
購買拖手板,核係有關右肩傷害之關係,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有關右肩傷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部分之看護費用,應予駁回。是原告請求賠償拖手板費用1200元,自有未洽,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應予駁回,已如前述⑴所述,附此指明。
⑻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屬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
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
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給付相當精神損害之慰撫金。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害之過程、手段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接受開刀治療造成痛苦之情,並審酌原告自承為國小程度,目前70歲為退休,有房地產等資產,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目前56歲為全職家庭主婦,有房地產及租金收入等資產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兩造確有房地產等資產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所有一切相關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30萬元,核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⑼基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金額合
計為707319元,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自認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143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請求賠償之707154元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扣抵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35722元,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強制責任險理賠額至少37萬元以上,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原告既尚未實際領得其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自無從扣抵,倘原告於事後確實有獲得理賠,被告始得再為主張扣抵。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尚有誤會,要不可取。
七、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5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後之99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