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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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67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 分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四、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起訴、(上訴後變更)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及 林高淑英 、 林富美 、 林廖查某 、 陳填 、蔡 張淑真 、 蔡崇泰 、 胡清池 、 藍廖美 、 吳仁賢 、林玉瓊共五十一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終止坐落新北市○○區○○段第十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繼承人 林永生 、 林炳南 、 蔡和興 、 黃來富 、 藍廷珪 、 林榮燦 六人分別於四十三年間設定、權利範圍各十五‧四二平方公尺、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塗銷前述地上權設定登記,為因地上權涉訟,該等地上權均定有租金即每年每坪金三十六分,此觀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
(一)系爭土地地上權範圍共九二‧五二平方公尺(十五‧四二乘以六),折合為二十八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九二‧五二平方公尺乘以0‧三0二五)。
(二)是系爭土地地上權範圍每年租金為黃金十兩八分(計算式:「每坪每年租金」金三十六分,乘以「地上權面積」二十八坪),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黃金一五一兩二十分。
(三)上訴人起訴時即一00年八月三十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每台兩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二千四百六十七元(見調解卷第二五頁),則一五一兩二十分價額約九百四十四萬五千零一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玖佰肆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價額既均核定為玖佰肆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上訴人共僅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零伍拾元,尚欠繳第一審裁判費捌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叁拾貳元,合計欠繳第一、二審裁判費貳拾貳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