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能欽上列受刑人因對軍中長官暴行脅迫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能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4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拾伍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王能欽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⑴附表編號1、3、4確應依法減刑,且附表編號1、4所示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刑,亦符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⑵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係92年6月26日,受刑人於該日之後始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刑,自不符合得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