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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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志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關於「100年10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0月14日」;暨第5行關於「枋寮分局」之記載前,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竟以穢語侮辱,繼而徒手毆打員警,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漠視公權力得以發揮維護社會秩序之功能,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業取得員警之諒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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