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7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楊朝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㈠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楊朝景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㈢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前開數罪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又29日,嗣前開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裁定減刑並就前開㈡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㈠、㈢、㈣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又15日、㈤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至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迄101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竟於101年11月3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道路旁,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朝景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朝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混合於注射針筒內再行注射進入血管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該注射針筒上確有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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