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吳豪正 相對人 葉文良
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聲請人所提存之物即「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公債」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55號假扣押裁定,曾向本院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期公債,並以95年度存字第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之息票到期,需領回辦理兌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民事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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