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清春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8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1675號),認本件不宜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復將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
1年度易字第7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清春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清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應為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3行之「自民國92年5月21日起」後補
充「迄至100年12月22日某時許」、第4行「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之磚造房屋」應更正為「該土地上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之舊有建物(前因馬路拓寬而經拆毀該建物之前半段)」、第5行「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土地」應更正為「以此方式竊佔如附圖(參見附件二)編號C之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面積共計63.15平方公尺)」。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告訴人 林富海 於101年8月29日提出之補述說明、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該2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租約契約書、現場照片21張、被告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蒞字第5315號補充理由書暨所附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林富海之101年11月13日意見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22至28頁、第32至35頁、第37至44頁、第50至56頁、第64頁、第77至78頁、第82頁、第86至87頁)。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92年5月21日某時起,開始竊佔告訴人林富海之上開土地,迄至100年12月22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後當日某時許,始將上開土地上之水桶、電線等物搬離,此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被告於101年9月3日出具之刑事答辯暨聲請開庭狀,本院卷第51頁),並有101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可參(參見偵卷第39頁),堪信為實,則被告於此期間持續竊佔告訴人林富海之上開土地,僅構成一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且無使用權限,竟貪圖一時便利,擅自佔用上開土地,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知後,即將上開土地上之水桶、電線等物搬離,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再於本院審理中,和告訴人林富海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林富海新臺幣51,000元,告訴人林富海亦已同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書及告訴人林富海之101年11月13日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82頁),足認其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本次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另參以其於本案中所佔用之面積、佔用時間之久暫、佔用之方式之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拘役50日,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富海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