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吳瑞敏 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 林逸園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10月13日至民國134年10月1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逸園於民國94年10月12日邀債務人吳瑞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聲請人借款①610,000元、②5,390,
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4,887,15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債務人吳瑞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華興││1064│建│0│11│93.01│萬分之│重測前為潮││││││││││││1086│州段343-13│││││││││││││6地號│└──┴───┴────┴──┴──┴───┴─┴──┴──┴────┴───┴─────┘┌──────────────────────────────────────────────────────────┐│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314○○○鎮○○街33│華興段1064地號│鋼筋混凝土│1樓65.00、2樓67.15、3│陽台面積14│全部│重測前為潮州段39││││號││造、五層樓│樓29.52、4樓65.00、5樓│.51、平台││83建號││││││房│65.00合計291.67│面積8.10、││││││││││屋頂突出物││││││││││面積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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