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周佑皇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民國101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能盡速變賣房產,以便賠償被害人家屬,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返家處理和解事宜。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殺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
8月3日訊問後,裁定羈押並命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且與選任辯護人均稱,願坦認傷害致死罪之犯行等語。而不論係被告所供認之傷害致死罪,或檢察官所訴究之殺人罪,,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聲請人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衡諸一般人面臨重罪之追訴、審判及執行,常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辯解,顯與共犯 尤鐘賢 於偵查中之結證有明顯矛盾,而共犯尤鐘賢於準備程序中亦翻異該偵查中之結證,而為有利於被告周佑皇之供述,另本案檢察官所據以證明被告犯行所憑之證人宋明淇,與聲請人為表兄弟關係,業經聲請人當庭陳明,且本案被告等涉嫌持以毆打被害人致死之棍棒均未扣案,聲請人自有勾串該等證人及湮滅該證據之可能,故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且聲請人所據以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處理和解事宜),亦與上述本院羈押之事由無關。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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