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菜刀壹把、毛線面罩壹頂、黑色背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上午九時,頭戴其所有之毛線面罩一頂,攜帶其所有內裝兇器菜刀一把之黑色背包一只,騎乘其祖母 吳海金 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三九號重型機車,至澎湖縣西嶼鄉赤馬村一五0之二號「 阿娟 檳榔攤」。
丙○○進入該檳榔攤後,即自其所有之該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菜刀一把,並以左手勒住獨自在店內之店員戊○○之脖子,喝令「不要動、不可喊叫。」,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後,搜刮檳榔攤內財物,計取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洋菸二十包、檳榔十包後逃逸。
(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同前之裝扮,騎乘上開機車,至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澎湖第二0一號道路「進南檳榔攤」內,自適在看店並照顧小孩之店員甲○○身後,持上開菜刀接近,嗣甲○○轉身,即抓住甲○○之頭部、肩膀等部位,將甲○○拖至店內角落,並喝令「不可講話、不可出來外面。」,至使不能抗拒後,強取置於桌上之現金約三、四千元,及香菸、檳榔數包,置入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後離去。
(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以同前之裝扮,騎乘上開機車至澎湖縣○○鄉○○村○○○○○路口「千人檳榔攤」,手持上開菜刀,將獨自在店內之店員乙○○推倒,喝令「把錢交出來。」,乙○○不從,丙○○即抓住乙○○之頭髮,並毆打乙○○之臉頰,將乙○○拉到放置財物之抽屜前,至使不能抗拒,丙○○打開抽屜後,發現抽屜內並無千元大鈔,隨即騎乘機車離去,而未取得財物,然遭即時趕到之員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毛線面罩一頂、黑色背包一只等物。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甲○○、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毛線面罩一頂、黑色背包一只扣案足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係犯恐嚇取財罪云云,查被告為身形高大之年輕男性,其犯罪之手法,均係持菜刀至附近人煙稀少、且由女店員一人看顧之檳榔店,隨後或勒住女店員之脖子、或強拉至角落、或予以推倒在地,喝令被害人不准動,甚或再毆打被害人後,再四處搜尋財物,被告所為,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及行動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告廢止,原該條例所規定之各罪,回歸適用普通刑法。而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並經於同日修正公告。被告犯罪時之普通刑法有關強盜罪之規定,因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而停止適用,而被告行為後,該懲治盜匪條例既已公告廢止,則本件被告所犯之強盜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判例意旨)。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茲比較二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次查,被告強劫財物時,所攜帶之菜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無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慮淺,為至網咖消費而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戊○○、甲○○所施之手段,並非兇殘,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菜刀一把、毛線面罩一頂、黑色背包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拖鞋、外套、長褲等物,係被告所著之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