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台灣省林務局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九0三之三一號國有山坡地(保安林地),限供水田、農舍之用,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在前開保安林地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核定後之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且未徵得毗鄰坐落同地段第一九0三號公有山坡地(保安林地)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僱請不知情(即不知上訴人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不知前開第一九0三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上訴人無占有使用權源)之 許春成 來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許某 不知情之受雇人 穆維新 即駕駛由許春成提供KOMATSU牌(型號PC二00|五號)之挖土機一台,與不知情且姓名不詳之成年卡車司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在前開二筆山坡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其中在前開第一九0三之三一地號國有山坡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堆積面積為0‧二二0二公頃,在前開第一九0三號國有山坡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堆積面積為0‧四九一一公頃,因土石裸露,經豪雨沖刷,已有輕微之水土流失。嗣經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前開山坡地,當場查獲正在整地之穆維新,並扣得許春成所有之KOMATSU牌(型號PC二00|五號)之挖土機一台,並交由許春成保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面積約0‧七一一三公頃,傾倒土石約三萬立方公尺,施工期間共三日等情。然上訴人否認現場之土石均為其傾倒,辯稱:僅倒五、六十台車之紅土,其他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同案被告許春成亦稱:僅倒約六十台車之泥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八十頁,原審卷第三十頁背面),而證人 陳玉樹 於第一審證稱:現場填土約三萬立方公尺,一台車可載二十立方公尺之土,全部約千餘輛之泥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頁背面)。原審既認上訴人倒土工作天僅三天,則三天內是否能載一千餘台車之泥土(三萬立方公尺)至現場,即非無疑,究竟現場之泥土是否均為上訴人叫人傾倒?如非全部均其所倒,其範圍為何?陳玉樹所指已生輕微水土流失部分,是否在上訴人所倒之範圍內?原審就上開重要待證事項,未詳查釐清,率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職權沒收主義。但該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機具既非違禁物,該法又未明文揭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之普通規定。原判決既認定經警查扣交由許春成保管之KOMATSU牌(型號PC二00|五號)挖土機一台,為不知情經判決無罪之許春成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自非屬犯人所有,不得予以沒收,乃原判決竟予宣告沒收,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國有山坡地上堆積土石等情,然原判決並無附圖,亦有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壹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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