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 蔡春蓮 之姐夫,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十日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二樓住處,見蔡春蓮所有以舊換新之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經其大姊 蔡春英 持二姊 蔡春花 (即上訴人之妻)之印章代收後放置於屋內桌上,因家中無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張信用卡,得手後即與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該名女子於簽帳單上偽簽蔡春蓮署押以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共同向美國銀行信用卡特約商號施詐,即持該信用卡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前往台中市○○○路○○○號之一「巨人酒坊」購買洋酒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元,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三段三九三號「榮真興業有限公司」購買行動電話二支、香煙十條及洋酒一瓶共計簽帳消費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偽簽二筆簽帳單,金額分別為五千二百五十元及二萬七千五百元),致該二商號之員工陷於錯誤,允其簽帳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蔡春蓮及各該商號,經蔡春蓮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竊得被害人蔡春蓮以舊換新之美國銀行信用卡後,即與一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推由該名女子於簽帳單上偽簽蔡春蓮署押以偽造簽帳單之方式,向前開特約商號施詐簽帳消費等情,係以證人即「榮真興業有限公司」銷售員 李玉芬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警訊時,經警持被害人提供之上訴人相片一張命其指認,李玉芬當場指認該相片中之上訴人,即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四分許在其公司購買行動電話等物共計簽帳消費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一員,李玉芬並證稱上訴人購物之後,即叫其帶來之女子以信用卡刷卡付帳,但該名女子未發一語且神色緊張,購得之後即離去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但依被害人蔡春蓮及美國銀行代理人 施文彬 之供述,被害人之信用卡附有持卡人之照片(見偵查卷第二
三、二四頁),倘該名女子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時,有異樣之神情舉止,何以李玉芬未予留意,詳細核對其是否即為照片之人?李玉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指認上訴人之相片時,距同年月十一日該次刷卡簽帳已相隔十四天,其間經由李玉芬服務之客人究竟是多或少,李玉芬能指認出相片中之上訴人即為該次消費之顧客,係因為該次消費有特殊之處,還是因為上訴人本人有明顯之特徵,而留下清晰之印象?此與判斷其指認是否確實無誤,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究明,自嫌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難昭折服。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之美國銀行信用卡是由其大姊蔡春英持二姊蔡春花(應係三姊之誤,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原審卷第四九頁)之印章代收後放置於屋內桌上,因家中無人,而為上訴人所竊取使用。然蔡春英何以不自己簽章而持他人之印章代收,代收之後何以未即轉交被害人,該信用卡到底如何失落,是否確為上訴人所竊取使用,並非毫無疑義。此為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傳訊蔡春英查明該信用卡失竊之經過,再與證人李玉芬證述情節相互勾稽,於判決理由內剖析明白,遽行判決,於法亦有未洽。又簽帳單通常為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推由該名女子持被害人之信用卡簽帳三筆,卻未說明何以僅沒收該三紙簽帳單上偽簽之被害人署押共計三枚,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牽連犯竊盜、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