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推薦自訴人乙○○一同從事 安麗 直銷,嗣轉而從事麟運靈芝,之後又改作雙鶴靈芝,被告即為雙鶴靈芝公司之董事長,彼此間本應嚴守直銷倫理,維持上下線推薦順序,不得搶線,詎甲○○竟違背直銷倫理,搶走自訴人二條下線(及 林文珍謝水亮 二條大線),觸犯直銷最大禁忌,自訴人乃與其理論,其自知理屈,乃同意每月賠償自訴人之損失,按月無條件給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迄雙鶴公司倒閉為止,惟公司尚在營運,其竟於按期給付十四年後,卻自九十年過年後(上訴狀記載為九十年十二月)即未再按月給付一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三、經查:依本件自訴人自訴內容以觀,被告與自訴人間因從事直銷業務發生齟齬,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自訴人一萬元,迄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雙鶴公司倒閉為止,被告並已依約按月給付一萬元達十四年之久,惟自九十年間即未再依約履行云云。細譯自訴人所陳案情,未見被告對自訴人有何實施詐欺之犯行,徵以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訊問自訴人:「被告如何詐騙你?」,自訴人答以:
「被告說話不算話,本來要賠償我一直到雙鶴公司倒閉為止,可是雙鶴公司還沒有倒閉居然就不賠了(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亦可見被告並未對於自訴人有施用何種詐術。另查被告因自訴人上揭應允按月給付一萬元之協議,因此受有利益,同時彼並未對於被告有何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情事。核其情形,顯與上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即此,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原審揆諸前揭說明,以裁定駁回自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有誤,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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