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每個人對於酒精反應不同,被告甲○○酒測值雖未達○.五五MG\L,惟該酒測係於其肇事後約一小時所作,是否可作為肇事時酒精含量之正確值,實有疑義,而原審並未傳訊當時查獲之警員,以了解當時被告酒醉情形及何以延遲酒測原因,即以酒測值未達○.五五MG\L,而為無罪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本院經查: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應依客觀事實認定,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覆以「附件二:呼氣酒精濃度達○.五MG\L,中毒症狀為輕到中度,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呼氣酒精濃度達○.五MG\L,始足以影響駕駛。而被告於肇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二七MG\L,未達每公升○‧五MG\L,雖檢測時間距離肇事已逾一小時,但尚無直接推算之方式得據此推論一小時前被告之酒精測試值已逾每公升○‧五MG\L。況本院質之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供證:「被告當時神智清醒,動作正常」「(被告當時有無嘔吐、動作遲緩、語無倫次?)沒有。被告當時還能駕駛,看起來神智清楚,注意力集中。」(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未有何酒醉異象致「不能安全駕駛」客觀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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