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對人仇達成右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0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所為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始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原執行法院以:原執行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四號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建號二九三號,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所存在之租賃契約係訂定於相對人提供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伊之後,而上開房屋經原執行法院二次拍賣均告流標,足證上開租賃契約已影響投標人投標意願,亦即影響抵押物之價金,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聲請除去上開租賃狀態並改定為拍賣後點交等情。原執行法院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其聲請為處分除去上開租賃權之裁定,因未據兩造或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見原執行卷第一二一頁)。嗣原執行法院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未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即自行撤銷上開處分除去上開租賃權之裁定,並改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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