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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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四О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四月七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非居住於法院所在地,其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為二日,則其抗告期間延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屆滿,乃抗告人竟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240 號裁定(91.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34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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