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三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間,所採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日前於忠孝醫院看病,吃藥打針而導致,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吸食毒品而予以強制戒治壹年,顯與事實不符特提出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⑴抗告人抗辯:檢驗報告書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看病服用藥物造成。然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不准使用,合法之藥物已不含該成分,且核抗告人所出據之醫療費用收據,僅可證明抗告人確有就醫行為,與抗告人所稱:「檢驗報告書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生病吃藥打針造成。」二者間顯無足夠之關連性,抗告人所辯,僅係屬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⑵再者,本案乃係因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因而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予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既已經上述之精密檢驗方法初驗與確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要屬明確,則抗告人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實不足取。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要可認定,抗告人所辯未施用毒品之言皆不足採信。從而原裁定依法,令抗告人入勒戒所強制戒治壹年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